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定中曾於民國95年5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938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嗣經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喝完酒已經休息12小時,且伊在長
庚醫院作檢查,醫生診斷伊有酒精肝,證明酒精代謝比別人慢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單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上載診斷為「酒精性肝炎」,醫囑為「病患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0年12月3日自急診轉住院,於100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
是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罹患酒精性肝炎,且係案發後始急診就醫,不能證明所辯有酒精代謝較慢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依據。再者,所謂被告喝完酒已休息12小時云云,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酒精代謝因個人體質不同,縱認被告所言不虛,係代謝較慢之體質,然被告於案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稽外,復為本院依職務辦理案件上所明暸,亦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被告倘明知其酒精代謝較慢,自應避免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被告在前已有酒駕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該次犯行係經其自白認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經驗,又安可不察而於酒後逕自駕車並致肇事。另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撞到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頁),按本件肇事係二車車前擋擦撞,倘被告意識清楚,應無撞到才發覺之理。顯然其因受酒精影響未注意駕駛情況,自屬已不能安全駕駛至明。再依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中載明查獲後被告有「多話」情事,並註明「駕駛人張定中...警方於中興路110號前發現駕駛人身上有酒味...」等記載,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12小時前飲酒,且伊不受酒精影響,仍能正常駕駛云云,當非可信。從而,被告本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雖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詎事後竟否認犯行,猶強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犯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惟本件肇事但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