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3459、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此外,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5張附卷可稽,另有贓物即歡樂熊電子遊藝場代幣353枚扣案可佐;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所持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踰越圍牆而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構成毀越牆垣而竊盜之行為。至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古早味麵店」並未有人居住,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如附表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之3次犯行,被害人3人均未報案,而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另案遭查獲時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3份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或攜帶凶器等方式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乙○○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詢筆錄),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業已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一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物,然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備註│主文│││(民國)││││││├──┼────┼───┼────────┼─────┼─────┼──────┤│一、│99年1月│花蓮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刑法第321│丁○○在有│丁○○犯刑法│││底某日凌│延平街│對人之身體、生命│條第1項第3│偵查犯罪職│第三百二十一│││晨1時許│75號。│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款之加重竊│權之機關或│條第一項第三│││(起訴書││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盜罪。│公務員知悉│款之竊盜罪,│││誤載為99││(未扣案)1把,││前,向警員│處有期徒刑肆│││年1月31││撬開乙○○所有車││自首,並進│月,如易科罰│││日上午8││號WUP-336輕型機││而接受本件│金,以新臺幣│││時30分左││車之置物箱,竊得││裁判。│壹仟元折算壹│││右)。││歡樂熊電子遊藝場│││日。│││││之代幣353枚。││││├──┼────┼───┼────────┼─────┼─────┼──────┤│二、│98年11月│花蓮市│其於夜間踰越牆垣│刑法第321│丁○○在有│丁○○犯刑法│││某日凌晨│延平街│侵入門未上鎖之吳│條第1項第1│偵查犯罪職│第三百二十一│││3、4時許│68巷12│ 崇庭 住宅,竊得吳│、2款之加│權之機關或│條第一項第一│││(起訴書│號。│崇庭所有內置黑色│重竊盜罪。│公務員知悉│、二款之竊盜│││誤載為99││皮夾、身分證之黑││前,向警員│罪,處有期徒│││年1月中││色長褲1條(無故││自首,並進│刑肆月,如易│││旬某日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而接受本件│科罰金,以新│││晨3時許││告訴)。││裁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1月│花蓮市│侵入丙○○所經營│刑法第320│丁○○在有│丁○○犯竊盜│││底某日凌│大同街│門未上鎖且無人居│條第1項之│偵查犯罪職│罪,處有期徒│││晨4時許│32之1│住之「古早味麵店│竊盜罪。│權之機關或│刑貳月,如易│││。│號。│」,竊得丙○○所││公務員知悉│科罰金,以新│││││有內置新臺幣1百││前,向警員│臺幣壹仟元折│││││元之咖啡色夾克1││自首,並進│算壹日。│││││件(無故侵入建築││而接受本件││││││物部分未經告訴)││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