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莓酥空盒1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被告郭武雄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雄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見店員 廖丁慧 管領之藍莓酥空盒置於展示架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莓酥空盒1個(價值新臺幣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廖丁慧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郭武雄竊取,於同年月29日16時30分許,郭武雄至該店附近徘迴,經廖丁慧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武雄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竊取該店所有之藍│││署偵查中之自白。│莓酥空盒之犯行。│├──┼───────────┼────────────┤│2│證人廖丁慧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遭竊同款藍莓酥空盒之照││││片、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該店所有之藍莓酥空盒2個,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有竊得空盒1個。經查,證人於本署公務電話中陳稱:被告是竊得空盒2個,但是監視器的距離無法攝得清楚等語,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檢視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雖攝得被告站在展示架旁徒手竊取商品之盒子,然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確實竊得該店所有空盒2個。故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