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受僱運貨,僅係依無線電話之指示運交貨物,且所載貨物伊未拆開包裝,不知為何物,自屬欠缺走私物品之認識,亦無與僱用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㈡伊受僱一天收取運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非偏高,亦不能因此推定伊有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㈢原審未詳查明,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上訴人供認受僱運送未稅洋菸多達九萬五千五百包,又其受僱載運一趟即可獲利七千元,且自承綽號「 阿龍 」者僱運時,交伊手提無線電話,囑其運送途中以該電話聯絡信號隨時因應改變運送路程,顯有意規避路檢察查等情節,據以論斷上訴人知係走私物品,並與綽號「阿龍」者互有共同運送該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情事。上訴意旨㈠項所指上訴人未拆開所載貨物包裝,縱屬實情,亦難據以否定其由上揭其他情況知有運送走私物品之可能性;上訴意旨㈡項所指上訴人一天運貨收費七千元一端,仍不足為其確不知運送走私物品之有利論定。又上訴人未指明有何重要證據待查,亦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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