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陳萬堂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訴陳萬堂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