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 張木林 (於警訊、偵審中冒名「 張朝庭 」)、 李丁海 (以上二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審理)、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劉姓」、「丁姓」及綽號「 阿文 」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嗣張木林先以「 江周邦 」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之一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高雄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支票使用。上開諸人旋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九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欲向珠寶批發商詐騙珠寶,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女性 康金花莊秋香 (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另甲○○、李丁海等人則負責銷售、早晚擺設玉器、古董及收回珠寶等工作,莊秋香並受李丁海之囑,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彼等遂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 曾金輝 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餘萬元(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由張木林簽發「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大眾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及一六七四-二號等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甲○○等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之前即逃逸他去。嗣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市○○○路○○○號八樓之三等處查獲張木林、康金花及莊秋香等三人,並扣得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一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本院卅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供述,為屬供述證據,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張木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開設珠寶銀樓,向珠寶批發商詐騙珠寶,由張木林及康金花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另被告、李丁海等人則負責銷售、早晚擺設玉器、古董及收回珠寶等工作,莊秋香在銀樓內監視張木林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而連續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共約值二千一百餘萬元,並由張木林簽發「江周邦」名義之支票以支付等情,即認定詐騙集團僅六人,被告為詐騙集團份子之一,始終參與,又參與重要之銷售保管珠寶,而集團係以偽造之虛偽名義支票為詐騙手段,則偽造支票以使用,自應在集團份子合同意思範圍內殆無疑義,則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以「江周邦」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及簽發交付支票均係張木林出面為之,被告仍應負共同偽造支票罪責,原判決徒以支票係張木林一人獨自前往申請領用,且均由其簽發,而認張木林所稱係被告所主導係其諉過之詞不可採,其就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共犯張木林於警訊、偵查中(係冒用張朝庭名義)即稱,係車禍受傷在家被看不起,離家在外流浪,先認識一劉姓者,將之帶往被告處暫住,再安排至珠寶銀樓充當老闆,被告要伊照片,偽造「江周邦」身分證後請一代書帶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每日給一千元,每一次生意可抽一成、支票日期及金額為被告所訂、曾開過三次股東會議,由被告及劉姓老闆主持,伊、李丁海、阿文等人參加,皆商討資金運轉及支票開出情形,被告負責貨品清點及保管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一至三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於原審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仍供述支票係被告列表叫其簽發的,「江周邦」之名是被告提供的,他們操控開支票,支票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另共犯康金花於警訊中亦供,由被告負責點收珠寶物品,支票金額及兌現日期係由被告與劉姓老闆商討後囑張朝庭開立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共犯莊秋香於警訊中亦供,其所知之老闆有劉姓及被告二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背面);共犯張木林前後所供一致並無瑕疵,且其所供被告係幕後老闆之一,與共犯康金花、莊秋香所供相合,所供支票係由被告主導乙節,有共犯康金花所供可資參酌,復有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銀行申請書、支票等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審就上開張木林、康金花、莊秋香等之供述及卷附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之不利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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