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信 周秉東 、 周銘鐘 等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但據二人供稱:渠等制伏上訴人時,上訴人之槍已掉在三樓客廳,則警察到場時,何以該槍卻在樓下庭院發現﹖而周秉東之手錶亦非在上訴人身上搜得,足證周秉東、周銘鐘所供,並非實在。㈡依前述,周秉東之手錶既非在上訴人身上搜得,足徵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上訴人若有強盜周秉東之手錶,但既未將該手錶帶離現場,所為應屬未遂。㈢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林再生 、 謝月英 、 蘇麗娟 等人,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持有改造之手槍、子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與周銘鐘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證人 周惠貞 、周秉東、周銘鐘、 鄭文瑞 、 曾春泉 、 周淑梅 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牽連犯強盜犯行,及說明證人 莊再福 雖曾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但前後所供,殊不一致,與上訴人之供述,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重新檢驗其傷勢及訊問證人林再生、謝月英、蘇麗娟、 毛美蘭 、 連國雄 、莊再福,如何均已無必要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據周秉東、周銘鐘一致證稱:上訴人以手槍抵住周秉東頭部,喝令周秉東將所戴滿天星手錶取下交付後,又走向鄭文瑞,周秉東即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椅子丟擊上訴人,上訴人以手槍柄擊打周秉東,在場之人即一起將上訴人抱住,扭打至客廳,扭打中,上訴人之手槍掉落在客廳,搶得之手錶亦掉在地上,嗣上訴人自窗戶跳下樓後,周銘鐘乃將手槍拿至樓下中庭花園等語(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進入房間,取出槍枝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搶劫」,並以該槍頂住周秉東頭部,命周秉東將所配戴之滿天星手錶取下交付,致周秉東不能抗拒,將其所配戴之滿天星手錶取下交付與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既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周秉東並已因上訴人之強盜行為,因而陷於不能抗拒,而將手錶交付,該手錶既已入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此部分之強盜行為,即已達於既遂階段,不因其後被害人之趁機反抗,致已得手之手錶掉落現場,指為未遂。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嫌誤會。又依周秉東、周銘鐘之上開供述,上訴人之手槍係於雙方扭打中掉落於現場客廳,迨上訴人跳窗逃脫掉落一樓地面後,始由周銘鐘拿至一樓中庭花園,並非隨同上訴人自三樓掉落地面,上訴人據此指周銘鐘、周秉東之供述並非真實云云,亦有誤會。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開槍射擊之動作,而據曾春泉證稱:上訴人以槍柄毆擊周秉東時,彈匣掉落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未供陳,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之手槍當時有卡彈之情形,則上訴人之手槍當時是否卡彈﹖現場有無留下子彈﹖即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有關「該槍其後尚自三樓與被告(上訴人)甲○○一起掉落該大樓中庭,尚難以在中庭拾獲該槍之 邱倉義 證稱拾獲時槍未卡彈,……」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十四行)之說明縱有未當,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訊問之證人,如何均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亦未指其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之確與待證事實有關,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認已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有如何之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己意,指原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