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加以毆打,也無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法院所做之筆錄並非真實,上訴人無法替另二位友人承擔此罪,前所稱之 阿強 名為 陳文雄 家住台東火車站新站前岩灣地區,確實地址不詳,在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可查到,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說謊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未承認及供述任何案發情況,上訴人並非被害人所述之歹徒,甲○○曾告知與其共同犯罪之人為 楊文雄 ,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之項鍊,係一起喝酒時,交付於 小強 (本名楊文雄),而非交付上訴人,且被害人所有證詞上均未指出上訴人涉案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 鮑俊明 、承辦員警 廖思榮 、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於案發後即至東寧診所,省立台東醫院診療所出具之診斷書,並經採取被害人陰道之分泌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有血跡之陽性反應等諸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有共同輪姦被害人甲女,甲○○另有強制猥褻被害人及殺被害人未遂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甲○○辯稱:案發當時,伊與乙○○共騎一輛機車,其等前面有友人 黃倚民 與綽號「小強」之人另共騎一輛機車,至現場時,小強叫其與乙○○去防波堤看有名女子在該處,伊前往探看,叫不醒該女子,伊並未強姦該女子,亦未拿石頭擊打;乙○○辯稱:伊未強姦該女子,只有甲○○強姦毆打該女子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而上訴人乙○○確於偵查中供承「是甲○○先強姦她(指被害人),我是第二個強姦該女子的」之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原判決所為之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上訴人甲○○所稱其無法替其另二位友人承擔此罪,請求詳查「阿強」之詳細住址,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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