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甲○○兼右代理人 王志剛 右再抗告人因甲○○自訴乙○○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不服自訴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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