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莊榮兆自訴被告乙○○、甲○○瀆職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