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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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丁○○○○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障福利權益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心臟瓣膜置換術後未穩定回診而領有第4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其受病況影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仰賴專人照顧,且意識混亂無法對談。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離世,雖有5名手足,但因遺產分配、父母生前照顧議題及債務問題致關係不睦,均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是相對人之親屬均難以勝任監護人之責,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乙○○○○○○○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㈣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可以自行站立行走,雙手活動自如,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所在地、陪同鑑定人、身體狀況、手足人數等問題,惟無法回答其年齡、入住護理之家之原因、今年民國幾年幾月)。

 ㈤相對人主責社工己○○於114年4月24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㈥周孫元診所114年5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9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和基本資料,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對地點時間無法正確回答,不知道現在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現在何處。回答自己在醫務所的會議室,對人的定向感沒有缺損。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認得筆、椅子,但無法詳細說明用處。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有怪異妄想內容,自己之前念陸軍官校,有退休俸,曾出現佛祖會叮囑一些話。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手眼協調性差,會簽名但寫字歪斜,無法完成畫圖測驗。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為乙○○○○○○○,關係人為丁○○○○,均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112年8月22日由聲請人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迄今,目前每月安置於護理之家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8,785元,其餘差額暫由聲請人協助支應。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歿,手足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本院認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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