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安
         吳立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
零六十元,爰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訴請被告清償。被告則辯稱伊有持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沒錯,但系爭簽帳消費並非伊所為。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帳目表、簽帳單影本為證。惟欠繳帳
目表係原告片面制作。由系爭簽帳單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甲○」,與申請書上原
告名義之簽名「甲○」比對結果,二處之簽名並不相同,尤以「鍾」字為然(見
本院卷三十至三十二頁);原告指稱該等簽名間極為相似、無明顯不同云云,尚
非可採;是原告之使用人即特約商店接受持卡消費時,已未盡辨明之義務。
三、次查,系爭帳款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消費,而被告稱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發現帳單有問題,除通知原告外並取出信用卡特別存放,但十月二十一日發
現遺失、乃向原告掛失等語。則系爭帳款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消費之時,被告
之信用卡尚未遺失。原告乃據此而指稱,依兩造間關於信用卡遺失之約定,被告
應負擔掛失之前遭持卡盜刷之風險等語。但此係真卡遺失之情形,倘該盜刷係由
偽卡而來,則該約定根本無適用餘地;而關於在原告公司之系統處理科任職近五
年之職員 陳志彬 盜賣二千多名信用卡客戶資料予製造偽卡集團,自行存檔近八千
筆客戶資料遭警方查獲等事,騰諸報章(見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聯合報剪報影
本),是竟由有保管信用卡客戶資料義務之原告公司本身流出該等資料予製造偽
卡集團,則原告公司之信用卡客戶縱未遺失信用卡,仍有遭持偽卡之人簽帳消費
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資料未經偽造而無此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可證明系爭欠繳帳目係被告消費,其本件之訴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
合    計   六三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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