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1號
原告 韋寧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被告 陳祚昌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 律師
林建廷 律師
被告 陳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4萬9,892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惟被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1萬3,656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萬8,33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8,815元外,尚應補繳38萬9,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