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告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林志賢 律師
被告 洪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記載部分,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五」部分,業已載明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法條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則該判決「主文」欄此部分漏未記載,顯係屬「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自亦得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