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5至20萬元」更正為「15萬元」;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業因對女性誆以包養話術使女性無償提供性服務以及以可協助申辦信用卡為由詐欺他人交付錢財等數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竟為圖個人利益及滿足個人私慾,再度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提供性交利益及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戕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錢財損失以及身心痛苦(見偵字限閱卷第145至161頁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所為顯有不該,實應嚴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起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表達出彌補告訴人之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僅有一再向本院請求交保(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一事絲毫未見悔意,僅有為己索取利益之心態,縱然被告均坦承本案犯罪,猶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自不因被告坦承即認被告具有從輕量刑之因子存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字卷第89頁以下),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部分詐得現金20萬元外,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每月15萬元代價包養(含性交行為)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是以,以告訴人依其等約定按月可得之包養對價為1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算,估算被告就每次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相當於5,000元(計算式:15萬元÷30日=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兼及不法利益)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1
112年1月4日晚間至112年1月5日凌晨間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大飯店
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2
112年1月10日
13時16分許至15時52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正點旅店
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3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下稱Goodnight)上結識代號AD000-A112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利用甲亟需金錢之機會,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以Goodnight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向甲佯稱:得每月支付甲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與甲約會、發生性行為,且若甲先交付20萬元費用即可為甲申辦美國運通黑卡簽帳卡1張,供甲消費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性服務及款項予乙○○,惟嗣後乙○○避不見面,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及上開簽帳卡,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向證人甲佯稱可提供費用,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另以申辦美國運通卡為由,要求證人甲給付20萬元,證人甲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證人甲亟需金錢之機會,向證人甲佯稱:得每月支付證人甲15至20萬元與證人甲約會、發生性行為,且若證人甲先交付20萬元費用即可為證人甲申辦美國運通黑卡簽帳卡1張,供證人甲消費等語,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性服務及款項予被告,惟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及上開簽帳卡,始悉受騙之事實。
3
㈠證人甲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
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曾與證人甲約定每月15至20萬元及贈與禮物等性交易對價,且若證人甲先交付20萬元費用即可為證人甲申辦黑卡1張,證人甲因而提款交付被告20萬元之事實。
4
㈠中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
㈡道路及正點旅店旁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甲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證人甲受有舊處女膜裂傷之事實。
6
健康存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
證明證人甲因本案而受有泛焦慮症、重鬱症復發及其他憂鬱發作等身心創傷之事實。
7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偵查報告
證明對證人甲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8
㈠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74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29、9277號起訴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案以相類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詐得財物或性交之利益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告用以詐取證人甲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性服務及款項等理由、時、地,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詐欺犯意所為之犯行,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證人甲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財產上利益」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2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性自主權之侵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另有多項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顯無悔意,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配合一點、主動一點,每個月給我的錢才會比較多,我心裡有點排斥,但還是基於說好的部分照做等語,佐以證人甲於案發後仍有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傳送愛心符號予被告,有被告與證人甲間Wechat對話紀錄存卷足稽,堪認證人甲係基於與被告協議之內容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被告是否有違反證人甲意願而為前揭性交行為,尚非無疑,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均與上揭起訴被告對證人甲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1
112年1月4日晚間至112年1月5日凌晨間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大飯店
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2
112年1月10日
13時至15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正點旅店
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3
現金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