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告 彭春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黃暐筑 律師
被告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420,0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33,070,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