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志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孫志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梁耀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1副後,復於113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竊得之上開鑰匙發動懸掛NRZ-063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梁耀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耀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志楷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耀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鑰匙、本案機車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上開鑰匙、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