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法定代理人 呂咏錞
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1,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245元;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900元(計算式:165萬元+34,900元=1,68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