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告 藍婕妤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達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持有之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執行名義即為前者本票裁定,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堪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聲請對原告於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5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標的之公允價值,鑑定結果為8,98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較高者核定為8,9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