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週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週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於民國79年間成立,由訴外人 林茂雄 擔任董事至91年1月9日,翌日由全體股東推派林茂雄之妻即被告為董事,其任期至95年4月17日由現任董事甲○○接任為止。然被告於董事職務卸除後卻拒將公司週轉金交還原告,並於97年5月16日以南港同德郵局82號存證信函宣稱:週轉金暫由本人保管云云;復由其女兒 林玉琪 於另件訴訟書寫和解書稱:94年暫代保管週轉金約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云云。顯然被告於解任董事職務後,尚保管原告之週轉金320萬元無疑。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將所保管之週轉金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前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5年將公司業務交予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後,原告公司即未召開股東會,且未發給股東盈餘分配。被告已受部分股東授權代向原告公司爭取股東權利及盈餘分配。且原告往年稅後盈餘分配皆有數百萬元之數,是自95年迄今,股東所能分得而未分得之盈餘已遠超過被告暫為保管之週轉金320萬元。況該款如貿然返還原告,難認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會將此金額以正當方法用於公司經營上。是於原告依公司章程履行給付股東盈餘分配之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待原告進行清算時,再將該款項歸還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並於其董事任期間,基於董事職務保管原告公司週轉金32
0萬元迄今;惟其董事職務早於95年間卸除之情,已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筆因委任被告管理公司以處理委任事務、而由被告持有之週轉金320萬元,於兩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洵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現任董事於95年後,即未再發給股東紅利盈餘分配,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云云。然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公司股東之地位,而請求原告給付紅利及盈餘分配之權利,縱屬存在;然此與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受任人之被告返還因委任關係所持有之週轉金,兩者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更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從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乏所據,自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週轉金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