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張秀郁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上訴人 蔡秉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隨即消滅。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壹、編號①至㊱所示;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已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638建物(下稱上楓段土地、建物),雖於105年5月1日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已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兩造雖有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但臺灣土地銀行於105年5月11日才撥款,故兩造於基準時,並無關於銀行貸款婚後債務。又上訴人所稱購買《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價金來自娘家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非屬受贈財產。
三、兩造婚姻期間將近10年,被上訴人克盡丈夫照顧家庭責任,努力賺錢養家,並於下班後,承擔所有家務整理工作,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賺得之勞動收入亦均用於維繫家庭。又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自無可採等語。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081元,其中2,714,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另追加部分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下列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存款
,為上訴人親人所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張勝華 、母親 王彩梅 、胞妹 張秀卿 、胞弟 張均輔 於兩造婚姻期間共贈與4,042,200元,上開贈與款項均存入上訴人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郵局帳戶,故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現存存款,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存款部分,上訴人於102年7月8
日、8月21日分別自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帳戶將受贈款項35萬、30萬元,匯至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帳戶,故該①帳戶現存之存款,亦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名下《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係張均輔為資助上訴人購屋,於103年12月30日專款同額贈與,上訴人取得該筆贈與款後,旋即於104年1月17日購買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並支付給賣方;故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應屬上訴人受贈,而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㈣㈢另上楓段土地、建物是105年5月5日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
民法第758條規定,於105年5月1日基準時,上訴人並無該筆財產,上楓段土地、建物,自不應納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上訴人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足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飽受虐待委屈,且可歸責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大抵係出自靈活運用娘家贈與之金錢投資而得,並非歸功於被上訴人家事勞動付出而所增加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650,80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適當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逾上開勝訴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二、兩造沿用各自在原審之陳詞而略加補充:㈠上訴人補充陳述略為:上訴人娘家父母基於理財、節稅規劃
,早就有逐年贈與財產予子女之情形,上訴人購買上楓段土地、房屋資金,同亦來自娘家贈與等語。
㈡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為:上訴人之弟張均輔固有於103年12月
3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0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直接支付予《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之出賣人,反而存入上訴人另一帳戶,且此部分亦可能是姊弟間之借款行為等語。
肆、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及爭執面向與應審理範圍:
一、兩造爭執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不爭執;本院綜合上訴人爭執範圍及兩造全辯論意旨與卷證,認原審就兩造各自之積極、消極財產已完整蒐集如其《附表》
一、二所示,復因兩造於本院用以佐證或作為陳述之依據,經比對其原審之陳述,容有簡詳之別,然主要還是以《附表》為範圍,再引用原審卷附之證據等資料為依據,略為補充;故本院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部分之理由要旨,可以援用,僅就兩造於本院所為攻防、案情審理情境,應予重新認定部分,闡述本院心證理由。
二、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原審會同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原審卷二第169、205-206、246、247-248、259、260頁、卷三第55-64頁):
⒈兩造於96年1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向法院請求離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原審卷三第67-86頁所附105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7頁之確定證明書)。
⒉兩造均同意以105年5月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附表》一、壹編號①至⑬所示財產。
⒋上訴人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
①⑴如《附表》二、壹、編號㉞所示汽車,價值128,000元。
②⑵如《附表》二、壹、編號②至⑧、⑩至㉝所示財產。⒌上訴人於基準時名下有:
⑴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房屋,價值1,390,9
43元。
②⑵如《附表》二、壹、編號①、⑨所示財產。⒍被上訴人基準時名下有如《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為238,000元。
⒎兩造所有之股票價值以105年4月29日收盤價計算,外幣存欯
價值以105年5月1日現金賣出匯率換算之(原審卷二第177-197頁)。
⒏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與訴外人 劉敏智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以565萬元,購買上楓段土地、建物。嗣於105年3月4日支付買賣價金56萬元,於105年3月15日支付56萬元,105年4月29日支付完稅款53萬元,於105年4月30日跨行轉帳200萬元至買賣上開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該200萬元即為原審卷三第31頁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表記載「105年5月3日交屋尾款2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15頁、卷三第17-33頁)。
⒐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上楓段土地、建物於105年5月1日時價值5,831,970元。
㈢本院審理過程得確認部分:
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後,被上訴人甘服而不為爭執,
即《附表》一、壹、編號⑭所示汽車價值238,000元中原審認非 黃月秀 所贈與,該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38,000元;且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878,315元。
㈣故本院在原審判斷基礎上,依兩造所為陳述而闡明兩造應為
完全陳述之方向後,在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及依舉證責任分配等原則,應審理論斷之爭點大致如同原審所整理(參原審卷二第315-316、468、260頁、卷三第56-57頁)。㈠⒈上訴人於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⑨所示溪湖郵局帳
戶50萬241元、如《附表》二、壹、編號①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屬於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⒉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是否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屬於上訴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⒊上訴人得請求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債權,是否須列入應分
配之剩餘財產?如是,債權價額為何?⒋上訴人於基準時,是否有婚後債務?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所示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現金多來自娘家或上訴人弟弟張均輔贈與,是否可採之分析:
㈠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自96年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8日間,從娘
家共獲贈與4,042,200元(原審卷一第305頁);並稱上楓段購屋資金亦來自上開贈與等語。㈡關於《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100萬元購屋款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其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卷一第345頁
),抗辯如《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屬其弟張均輔贈與之金錢所購入,應屬其受贈取得等語(原審卷二第496頁)。
⒉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7日與出賣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總價金為100萬元,當日先付20萬元定金(本院卷第117-123頁)。
⒊依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張均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125-128頁、原審卷一第345、363頁),確見於103年12月30日即先有從張均輔郵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實,轉帳日在購屋簽約日之前,兩者之金額一致,時間時序合於常理,客觀上確實具有密接關連性。
⒋上訴人雖未將張均輔上開100萬元直接轉匯給賣方,而是與上
訴人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本院卷第128頁、原審卷一345頁)之其他存款混同;然因上訴人收取100萬元轉帳後,有以現金20萬元支付頭期款之事實,自不能因另有轉帳行為,即否認娘家有贈購屋款之動機與事實。
⑴被上訴人固另質疑上訴人姊弟平常有相互借貸情事,此筆100
萬元,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向其弟所借之款項,非必然是家人贈與等語。
⑵然此100萬元若屬借貸,被上訴人亦負有應返還債務,仍可主
張列入婚姻關係期間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無迴避借款名目之動機或必要。
⑶反之,未見上訴人有清償或轉帳100萬元回張均輔帳戶之事實
,則此從張均輔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後,應屬上訴人得自行支配使用而無償還負擔之款項,殊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⒌佐以被上訴人自己亦多次主張兩造婚姻期間日常家用,多由
其支付,上訴人之薪資收入多用於投資理財等語。依原審卷二第377頁之帳戶明細,與《附表》二之基金帳戶有相流通關係,可見上訴人確有投資理財規劃之事實,則上訴人將娘家匯入之購屋金100萬元,於購屋支付頭期定金款20萬元後,將受贈款與平常用作投資帳戶之存款相混,並不違一般娘家資助出嫁女兒購屋後,該特定贈與款仍可任由女兒與自己存款相混等人情事理。
⒍又社會上娘家贈與出嫁女兒購屋款,顯與一般社會福利或救
濟有一定門檻資格不同,故上訴人本身縱有較高薪資收入,並有多方理財事實,仍不能因此而認其不能接受娘家資助購屋資金,或失去娘家贈與金錢資格;況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娘家財富優渥,顯有餘力資助出嫁女兒購屋,而張均輔上開轉帳時間與上訴人購屋時間之自然時序,合理且密接,復與購屋價金相符,則上訴人關於上開100萬元為娘家贈與購屋款之主張,合於一般事理,及親人資助之一般經驗法則,此部分應認上訴人已舉具體事證為憑。
⒎反之,被上訴人若有不同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不能僅因上訴人有將款項轉入其他理財帳戶事實,遽予否認張均輔轉帳100萬元之性質;因之,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反證,則被上訴人否認之詞,不能採憑。
⒏故依上開證據資料與事理,應肯認《附表》二、壹、編號㉟㉟、㊱
所示土地、建物,屬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因娘家贈與購屋款而取得,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財產。
㈢關於上楓段土地、建物價金部分:
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結案
單、結算明細表等(原審卷三第17-31頁),可見上訴人與賣方之價金為565萬元,並約定買方應匯入建築經理人公司【專屬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第一期款56萬元部分:現金45萬元、本票11萬元(105年3月7日電匯)。
⑵第二期款56萬元,於105年3月15日由上訴人之帳戶跨行轉入上開專屬繳款帳戶(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三第31頁)。
⑶第三期款53萬元,先由上訴人之帳戶於105年4月29日轉帳提
領方式提領50萬元存入上訴人另一帳戶,再跨行轉540,038元(含買方契稅10,038元)入上開專屬繳款帳戶(原審卷一第379頁、第377頁,卷三第31頁)。⑷第四期款400萬元:
①其中200萬元,於105年4月30日即由上訴人之帳戶完成跨行
轉帳,將200萬元轉入上開專屬繳款帳戶,承辦人於同年5月3日才辦理入帳(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三第31頁,5月1日為勞動節)。
②另200萬元則由貸款銀行於105年5月11日撥款後,再轉入上
開專屬繳款帳戶,同日入帳(原審卷二第531頁、卷三第31頁、卷二第107頁)。
⒉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共165萬元(另買方應付契稅10,038元),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資金來源來自於娘家。
⒊上開第四期款中105年4月30日轉帳之200萬元,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證明來自於娘家。
⑴本院在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均促請上訴人應說明
此資金來源,上訴人亦稱會就該200萬元部分之來源性質為說明(本院卷第324-325頁、第343頁),然上訴人僅延續原審主張是由上訴人娘家代為支出,未能如前述具體證明轉帳資金與購屋之關聯性。
⑵勾稽上訴人跨行轉匯該200萬元前,先有1,007,463元、1,007
,535元2筆資金存入其帳戶,此等有餘數之金額,上訴人既未證明此部分資金來自娘家何人帳戶,復經對比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之明細中,有來自「信託財產專戶」之「財交」收入100,752元(原審卷一第411頁),參以一般本金、利息或收益之比例,其信託財產專戶之本金至少亦有200萬元。
⑶進而對照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基準日時,其原來之「信託財
產」名目,所剩無多,且105年度綜合所得之明細已無「財交」收入(原審卷一第412頁),應可認上開用以支付200萬價金之來源,本為上訴人之資金,而轉作為購屋價金(原審卷一第411頁、卷二第93-97頁、第105頁)。
㈣上訴人其他關於現金贈與之主張,不能採憑之分析:⒈原審判決除上開100萬元購屋資金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應予
以重新勾稽卷證與事理而論斷外,上訴人於本院用以佐證其餘存款來自於娘家,不應列入應分配財產之為陳述,主要還是引用原審卷附之證據。
⒉然而,上訴人僅就原審採駁而不利於己部分,就原審判斷理
由續為爭執,然除上開100萬元購屋資金外,仍未能另舉足以動搖原審論述及結論之事證。故本院認此其餘部分,原判決所載之計算項目及理由要旨,並不違社會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而可採憑。
⑴依上訴人所稱來自娘家資金總表從96年1月22日迄105年4月28
日計4,042,200元,然扣除上開張均輔所匯100萬元購屋款外,餘3,042,200元(原審卷一第305頁)用途或為嫁妝禮金、蜜月旅行費用支助、月子中心、懷孕營養品等,或有具體花費項目,或屬不同時期之數萬元支付。
①兩造婚後於97年6月、99年2月接續生育子女,由105年度婚
字490號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使於兩造離婚後仍共同任之,亦可見兩造為人父母同樣關心與照護子女,並認養育子女費用,兩造於婚姻生活期間,同有共同負擔支付之情形。
②經對比兩造婚姻期間,除有一般家庭生活費夫妻共同支出
外,亦必多所花費以養育子女,而上開金額與用於支付夫妻分攤家庭日常生活、養兒育女等費用支出,亦屬相當。
復不違娘家資助之目的範圍。
⑵依上開收、支相當之事理,衡以一般夫妻共同生活及生養子
女之花費等社會生活常情、經驗,上訴人若欲為相反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⑶又上訴人固稱《附表》二、壹、編號①、⑨之存款均為娘家贈與
,然該⑨帳戶之存、提款之次數各屬頻繁,顯不能逐一相對應其收、支用途;另①帳戶亦有與⑨帳戶相流通而提領他用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17-349頁),此等屬於存、提流動頻繁狀態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顯非特定來源或單一用途,復無從相應比對收、支用途,自不能僅就基準時之特定金額,推定其單一屬性,自應由主張特定屬性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⑷基此,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證明來自娘家之金錢,均持續保存
於單一獨立之專屬帳戶內,除難採信其臨訟所述金錢收入支出流向之來源、用途,更難肯認其所稱基準時之結帳金額,均為娘家所贈與。
⒊因之,上訴人一方縱有收到娘家其他300餘萬元資助,惟既有
近十年之婚姻生活與養兒育女應分攤開銷、支出之生活事實,復未能有如前開100萬元購屋款,有客觀具體連結因素,亦無單一獨立之專屬帳戶可資憑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具體證明,自不能遽信其與娘家有關之此部分金錢均仍單獨存在。故其主張上開300餘萬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一情,不能採憑。
二、上訴人基準時有請求訴外人劉敏智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價值分析:
㈠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4日與劉敏智訂立買賣契約,於105年4
月28日繳納上開建物買賣契稅,然於基準時後始得於105年5月3日委託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楓段土地、建物登記事宜,於同日登記為上楓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於基準時,僅取得請求劉敏智移轉上楓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
㈡基於債權與所有權之性質、交易價值,顯然不同;且上訴人
亦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賣方,買賣標的物(土地、建物)除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外,土地、建物之占有及使用權能,亦未移轉,自不能逕以上楓段土地、建物於基準時之所有權(含占有使用權能)現況交易價值,作為債權價值;本院認宜依一般買賣關係,即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承擔之規範與事理,作為判斷債權價值之依據,即應回歸債權、債務相對性予以判斷;故本件債權在基準時之價值,應依上訴人與賣方間,依契約及履約程度,即債權、債務相對等原則,予以判斷:
⒈依證人 廖淑鎂 在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7-28頁、第31頁、第33頁、卷一第377頁),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於基準時,僅支付買賣價金365萬元及買方契稅,尚積欠賣方尾款200萬元。
⒉上訴人對賣方之債權價值於基準時,因土地、房屋尚未移轉
占有、使用利益,自不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所載,上楓段土地、建物於基準時,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利益之價值(5,831,970元)作為債權價值依據。因之,本件基準時:
⑴劉敏智對上訴人的契約價金為565萬元,但上訴人僅給付365
萬元,上訴人仍負有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務200萬元。⑵上訴人得對劉敏智主張之債權價值,因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使
用利益與危險尚未移轉,且雙方履約風險亦平等存在,故上訴人支付365萬元後,其債權利益應為得取回之365萬元。
⑶然在計算上,因原審與兩造同認應將尾款200萬元提列為上訴
人之婚後債務,則其債權價值自應回歸買賣契約價金565萬元,始合債權債務對等原則。
三、兩造財產差額之計算:㈠兩造之婚後債務:⒈依卷附之購屋貸款契約(原審卷二第331-337頁),兩造於10
5年3月25日共同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購屋貸款契約。惟依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年11月1日沙鹿字第1080001275號函表示:「乙○○及甲○○君於105年5月1日時皆無存在既有債務」等語,及參以上開函所檢附之轉帳交付憑條(原審卷二第529頁、第531頁),可知兩造實際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是兩造於本件基準時,均無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
⒉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則為零。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878,3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㈢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⒈因《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屬上訴人從娘
家(張均輔)獲贈購屋資金所購,不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原審之計算式應排除此部分(1,390,943元)。
⒉《附表》二、壹、編號㊲債權價值,應改列565萬元即原審此部
分計算式應減列181,970元(即5,831,970-5,650,000=181,970)。
⒊婚後債務:200萬元。
⒋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⑴對比依原審《附表》二、壹計算金額之計算式「9,179,919元」
,經減去《附表》二、壹、編號㉟、㊱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1,390,943元;另編號㊲債權價值,應更正為565萬元,非5,831,970元(差額181,970元)。
⑵因之,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為:7,607,006元(計算式:9,179,919-1,390,943-181,970=7,607,006)。
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7,607,006元,婚後債務為20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607,006元。
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78,315元,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財產應認定數額所計算之差額,
除上開部分外,餘應如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691元(計算式:5,607,006-1,878,315=3,728,691)。
四、兩造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分析:
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指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⒉又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
⒊因之,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本在保護婚姻中
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則事實審法院審理是否調整或減少分配額時,自應先澄清上開規範係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前提要件之立法意旨;故此一制度並非在懲罰或剝奪優勢財力一方,重在保障弱勢一方,以維護夫妻雙方尊嚴,而公平分配剩餘財產。
㈡原審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兩造離婚之事由為
:「本件訴訟過程中,僅見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嚴重失和,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兩造雖均同有過失,但顯以被告之有責程度,為較重之一方。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92頁、原審卷三第79頁)。佐以上開兩造離婚爭訟攻防之陳述,可見原審家事法庭判決離婚之事由,容或肇因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率爾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不滿,及兩造自105年5月間起分居迄婚姻事件辯論、判決時,仍未見有何努力修復婚姻之意願或作為;該離婚判決並未就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審理判斷。
⒈就婚姻期間之財產而言,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
前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
⒉反之,上訴人在105年3月4日與賣方簽訂購買上開上楓段土地
、房屋後,旋於同年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以上開房地向銀行申請啟動貸款手續以支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貸款銀行則在訴訟繫屬中即同年月11日核准撥款(原審卷三第24頁、卷二第531-532頁、卷三第31頁)。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陳報已還清貸款,然在上訴人提起
離婚訴訟後,銀行撥款前,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反悔或干擾上開貸款程序之跡證。
⑵上訴人一方在被上訴人主張其貢獻事實時,亦僅主張聯名貸
款使上訴人享有優惠利率,是夫妻間的贈與等語(本院卷第第170頁、第93頁)。
⒊因之,由上開客觀事實,至少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前、後,仍願承擔貸款債務人責任,而有具體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購屋之事實。
㈢再依被上訴人之102、103、104年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三第
87-9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每年均有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顯見被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並無不務正業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本件經揆以民法1030條之1第1、2項立法理由,應認上訴人所
為指責、主張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礙難採憑,應遵行平均分配之立法意旨。
五、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之數額為1,864,346元(計算式:
3,728,691×1/2=1,864,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64,346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㈠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而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所稱夫妻互動、家庭支出及金錢來源項目、金額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業已詳予分析,除經本院依事證等重新審酌認定部分外,其餘部分因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一方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