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郁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秉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第17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零壹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