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乙○○就如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涉有共同誣告罪嫌,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然查,自訴人前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五號調查後,於同年二月八日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誣告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並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基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偵查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要無疑義。而被告二人所涉犯之誣告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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