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 蔡周惜 聲請人 蔡玉芬 代理人 蔡武雄 相對人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天羽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新台幣拾萬元參紙),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新台幣拾萬元參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於假執行。
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書正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書正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書正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