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億肆仟叁佰萬元,約定八十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為按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借據、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壹億壹仟柒佰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與原告協調和解,被告有誠意有清償,但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
三、證據:並提出原告銀行南台中分行函一件。
丙、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貳億肆仟叁佰萬元,約定八十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為按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借據、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壹億壹仟柒佰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期日所不爭執,另被告丙○○、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調和解,被告有誠意有清償,但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惟原告已當庭表示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壹仟柒佰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