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0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以通過筆試資格可直接申請輕型機車駕照,意即可同時領有二張駕照,分別使用於汽車及輕型機車,今聲明異議人因疏忽而未做出申請輕型機車駕照之動作,但是可騎乘輕型機車的資格卻也是存在的事實,並未因一時汽車駕照的吊扣而喪失資格(如已換取輕型機車駕照者,其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駕照並未失效),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輕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十一時卅五分於台中市○○路○段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之處罰,係依交通部90.11.28交路九十字第0657987號函及90.11.20交路九十字第063119號函釋示有關駕駛人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執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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