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論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茲引用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指之租車契約書之出租人係「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甲○○亦供述稱係向「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前揭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八萬五千六百元整之本票亦係交付予「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語。並有該租車契約書、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係「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釋示,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乙○○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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