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違稽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隨著車隊前進,當時燈號三個燈都是在閃黃燈,伊沒有闖紅燈,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三日十七時五十分於豐原市○○路與合作街口違規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豐警交字第282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燦鈞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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