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鄉○○路東園巷口,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則以:舉發當日是由受處分人之弟駕駛,但當天並未行駛於東園巷,且寄來之罰單又無附上違規照片舉證,無法相信有違規事實,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蕭能文 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蕭能文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則證稱:「(問:違規情形如何?)當時車子直接轉到快車道,我們無法攔下,我距離該車有十幾公尺」;「(問:車子何顏色、車種?)記不太清楚,當時車速很快,所以車子顏色、車種都沒記清楚,本件我沒有經過核對」等語,則依證人蕭能文之證述,當時違規汽車車速很快,車子顏色、車種均不記得,並且未經核對,舉發警員誤記違規車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本件復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如僅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車牌照號碼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相符,即逕認違規汽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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