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捌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未償,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概括承受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捌佰玖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清償期為一百年六月六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捌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未償,另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概括承受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