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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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當時駕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和平路路口時,即踩煞車,見是綠燈繼續前進後即被警攔下告以闖紅燈,當時因路況不熟不疑有他即予簽收違規通知單,事後重回現場查看,確定當時是綠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台中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和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中縣警察局員警發現欄檢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俊仁 到庭結證明確,且當天共有二位員警及一位替代役男目擊可證。況受處分人舉發當時未為爭執而簽名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該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僅以事後回想為由聲明異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且證人黃俊仁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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