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蕭偉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上訴人辛○○○
庚○○乙○○戊○○丙○○丁○○己○○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振傑 律師被上訴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戊○○、丙○○
、丁○○、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其中二十二萬元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戊○○、丙○○、丁○○、壬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戊○○、丙○○
、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其中二十二萬元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戊○○、丙○○、丁○○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 黃重坤 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尾款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履行移轉
土地利用權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及履行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提出土地圖號、土地謄本並依土地謄本偕同上訴人現場履勘指界等從給付義務,上開事項應為黃重坤之義務,並非由雙方共同辦理。
㈡縱認上訴人應與黃重坤配合於半年內辦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惟黃重坤
如未到場指界,確定土地開發之範圍,實無從將土地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接管,故黃重坤未到場指界,確認土地開發之範圍,亦未履行其應負義務,仍屬債務不履行。
㈢關於系爭土地面積,協議書記載為○.五○公頃,而拋棄書記載為○.六三七八
公頃,上訴人實無法確定其實際買受之土地使用權利面積及其範圍究竟為何,是黃重坤應提出正確並經雙方確認之開發人土地使用面積清冊,不得以拋棄書之內容代替被上訴人該項從給付義務之提出。
㈣黃重坤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之土地面積可能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而非全部,亦即使用面積非必然等同土地所有權之面積,是為能確知真正之使用面積及範圍為何,尚須黃重坤與上訴人協同至現場指界並丈量。
㈤黃重坤實際使用四○一之五地號(面積為○.四四九七公頃)及四○一之六地號
(面積為○.○二○一公頃),兩筆土地面積為○.四六九八公頃,然其卻於五十三年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指稱其使用面積為○.五○公頃,被上訴人現又謂黃重坤使用權之範圍為○.六三七八公頃,黃重坤實際使用之範圍究為○.五○公頃或○.四六九八公頃或○.六三七八公頃,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顯見被上訴人謂○.六三七八公頃即係黃重坤使用權之範圍云云,並非事實。
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下方所載內容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時即已書立於協議書上,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協同指界後將指界結果記載於系爭協議書。
㈦系爭協議書第六點下所載之「五又二分之一分」並非被上訴人所謂現場目測之誤
差,而係上訴人為配合於簽約時即可領取簽約金而當場告知上訴人之概略使用面積。
㈧依現行土地實務,現場指界之程序並非由土地使用人與買受人兩人至現場概指土
地範圍即可,尚應協同相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同至現場,以免指界範圍發生錯誤,且就指界後面積之確定,亦須經由專業測量之方式始可確定,如未按上述方式指界,僅係順手而指,當非現場指界之意義,亦無法達到現場指界後確定界址及面積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黃重坤曾協同上訴人至現場指界,其當應證明其現場指界之程序符合實務上之作法,且能確定使用面積及範圍。
㈨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如系爭使用權存有瑕疵,係屬權利瑕疵擔保,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問題。
㈩黃重坤於五十三年即知其擅墾系爭國有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故於同年三月四日向
桃園縣政府租用系爭國有地,惟未獲准許,黃重坤嗣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辦承租或使用國有地之程序,黃重坤於七十七年與上訴人訂約時即明知其就系爭三筆國有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利,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於訂約時僅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惟就其是否有合法使用權一
事毫無所知,如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其無使用權,輔以系爭土地又屬國有土地,則上訴人欲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上訴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標的既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即為無效。縱認上
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然被上訴人以無法移轉於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作為契約之標的,亦符自始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為與黃重坤簽訂系爭契約曾支付 周國賢 代書相關費用五萬元,此部份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乙、被上訴人辛○○○、庚○○、乙○○、戊○○、丙○○、丁○○、己○○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含追加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系爭土地為公有,故黃重坤收取之價金為地上物之補償並非土地之買賣,上訴人並要求黃重坤簽署拋棄書拋棄占有。
㈢黃重坤若未指界,如何確認有種植茶及甘薯並地內尚有墓地?黃重坤若未提供開
發使用人清冊、圖號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豈肯將價金付予黃重坤?並依協議書第六點核實計價共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由此足證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尾款之前均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協同至現場指界,確立真正之使用面積為何後,上訴人始給付尾款,黃重坤若未配合,何以於半年期限內未見上訴人催告,卻於事隔十二年之後始催告給付使用人清冊、圖號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㈣上開資料在協議書末左上方記載: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 草子崎 小段
四○一實為四○一之五、四○一之六、四○一之七等三筆土地,係根據圖說之記載,而拋棄書記載四○一之五(面積○.四四九七公頃)、四○一之六(面積○.○二○一公頃)、四○一之七(面積○.一六八○公頃),係依黃重坤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記載,故上訴人謂黃重坤未給付上開資料,顯為不實。
㈤黃重坤開發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前在四○一地號內種植農作物,面積約○.五○公
頃,故申報書記載為○.五○公頃,嗣因地政機關將該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一、四○一之一至四○一之一一共十二筆土地並分別登載面積,黃重坤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為四○一之五、四○一之六、四○一之七三筆土地,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合計為○.六三七八公頃,故依協議書約定「按土地登記為準」。上訴人所持國有土地清冊並無蓋用官方印信與申請日期,該清冊內容登記四○一之七使用人為 林港琳 ,惟經林港琳到庭證伊於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從未使用過,故上訴人謂黃重坤實際僅有四○一之五、四○一之六二筆土地合計為○.四六九八公頃,不無誤導之嫌。
㈥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黃重坤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仍願以每甲地上物補償一百萬
元,並有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之約定,黃重坤嗣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署拋棄書,拋棄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益,將拋棄書交付上訴人時,占有系爭土地同時移轉於上訴人接管,上訴人謂黃重坤未將系爭地移轉予上訴人,顯為不實。
㈦黃重坤所應履行之義務,均按協議書履行,且自簽署拋棄土地使用之一切權益後
,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止,未再行使權利,亦無與他人訂相類似之約定,並無違約之情,上訴人指稱黃重坤違約、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等,自非有理。
丙、被上訴人壬○○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原起訴黃重坤原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一之五、四○一之六、四○一之七地號三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並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詎黃重坤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清冊及偕同現場履勘指界並移轉使用權等義務,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黃重坤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辛○○○等為其繼承人,爰解除契約請求連帶返還價金及請求連帶給付三倍價金作為賠償等情。上訴人嗣於本院提追加之訴,以黃重坤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其持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價金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辛○○○等自應將其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連帶償還,並應賠償簽訂系爭契約所支付代書費五萬元,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聲明中原訴訟標的之主要爭點,即「兩造訂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又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在先位聲明內追加訴訟標的云云,經查上訴人原即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黃重坤未依約履行以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利息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連帶給付三倍賠償之違約金,嗣再提起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謂追加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為原先主張解除契約時所主張,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黃重坤原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一之五、四○一之六、四○一之七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權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價金,詎黃重坤未依協議書第四點及拋棄書之約定,履行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面積清冊、提出土地圖號、土地謄本、偕同上訴人現場履勘指界,並移轉使用權予上訴人等義務,經上訴人二次發函催告,均未獲黃重坤與被上訴人壬○○之置理,黃重坤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辛○○○、庚○○、乙○○、戊○○、丙○○、丁○○、己○○為其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及依協議書第五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倍價金作為賠償等情。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權利瑕疵擔保、契約自始無效、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並以請求被上訴人辛○○○、庚○○、乙○○、戊○○、丙○○、丁○○、己○○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支出之代書費用五萬元作為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辛○○○、庚○○、乙○○、戊○○、丙○○、丁○○、己○○則以:黃重坤已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上訴人始會給付尾款,且黃重坤簽署拋棄書時,已同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移轉予上訴人接管,黃重坤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戊○○、丙○○、丁○○等七人均為已故黃重坤(註: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而黃重坤係原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權人,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曾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上揭三筆開發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黃重坤簽訂款貳拾貳萬元及尾款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共計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黃重坤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尾款同時,書立一紙「拋棄書」,表示其願將前開三筆土地上之一切權益移轉於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拋棄書影本及黃重坤全戶之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戊○○、丙○○、丁○○、壬○○等八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經查本件黃重坤擅自開發系爭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一號公有地,係自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雖於五十三年三月四日申請承租未有結果,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林務課課長 鄧修賢 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於鄉鎮市(區)公有山坡地申報案綜合審查表蓋有職銜章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足以證明黃重坤在系爭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六、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重坤訂立協議書,欲黃重坤將位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內種植之茶及甘薯,每甲地上物以一百萬元補償,並要求黃重坤將開發使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接管(協議書第一段及第一點),並給付訂金二十二萬元。因土地係公有,故所收取價金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故協議書開宗明義上訴人記載為「接管土地開發權利人」,並只要求黃重坤簽署拋棄書拋棄占有,因只是由黃重坤將占有使用之土地現實移轉由上訴人接管開發,自不以黃重坤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為必要。
七、上訴人雖抗辯稱:黃重坤應配合交付土地清冊,並未交付,自有違約云云。惟查依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內所列第一點之下方,已經載明:「土地種類:原野○○○鄉○○○段草子崎小段,地目:林;地號:四0一;面積0.五0公頃;種植:茶、甘、藩」等字樣並於第六點下記載「面積約五又二分之一分」;因地政機關已將該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一、四○一之一至四○一之一一共十二筆土地並分別登載面積,黃重坤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實為四○一之五、四○一之六、四○一之七三筆土地,該協議書內容最後端當事人簽章欄之上方,乃事後加註載明:「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草子崎小段四0一號,實為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等三筆土地。」黃重坤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書立之拋棄書更載明:標示土地○○○鄉○○○段草子崎小段①四○一之五面積為○.四四九七公頃②四○一之六面積為○.○二○一公頃③四○一之七面積為○.一六八○公頃,面積共計為○.六三七八公頃(含墓地在內)等情。顯見黃重坤所使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已經在該協議書上予以清楚列載,黃重坤所開發使用之土地面積,既經載明於該協議書上,則該份協議書即可替代清冊之造具,此種加註載明應係根據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而來,至於協議書及拋棄書記載面積不同,更足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協議書後曾經雙方為指界並核對,始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拋棄書為正確之記載,面積既經明確記載,已為雙方所知並無另為丈量必要。再依協議書內容第四點約定:「雙方應配合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依該清冊餘款壹次付清,付款同時辦理接管手續。」,所約定之「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及「辦理接管手續」係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並非係僅由黃重坤一方所應負之責任事項,所以為此種約定係上訴人同時購買相關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上訴人所提其他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清冊),黃重坤只要提供土地資料,並無法就所有土地造冊,造冊仍有賴上訴人為之,則協議當時既已經明定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於協議後,再另行主張該土地面積清冊係應由黃重坤一方自行造具並提出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只要負責接管手續,與協議書所示文字不合,亦不符實際狀況,並不可採。黃重坤已經清楚地分別表明各筆土地所使用之正確面積及實際地號,相當於是已經造具土地使用之正確面積清冊及提供資料確定其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因此,黃重坤對於上揭拋棄書之簽署及提出,即證明黃重坤已經盡其「配合」造妥開發人使用面積清冊及提供資料確定其所使用土地的實際地號與地籍圖之義務,基此言之,上訴人亦不得再執詞以黃重坤未盡造妥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清冊及提供其所使用土地之圖號與謄本等資料云云。
八、又按,上開協議書內容第四點係約定:「付款同時辦理接管手續。」而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黃重坤簽訂款二十二萬元及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共計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黃重坤則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受領尾款同時,亦已經簽署一紙「拋棄書」,表明:「現就協議書規定,本人願放棄依協議書標示土地之一切權益。標示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①四0一之五面積為0.四四九七公頃;②四0一之六面積為0.0二0一公頃;③四0一之七面積為0.一六八0公頃,面積共計為0.六三七八公頃(含墓地在內)。」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援引之拋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本件黃重坤係占用國有地,則黃重坤既然已向上訴人表明「現就協議書規定,本人願放棄依協議書標示土地之一切權益。」等語,即屬已經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明示其讓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移轉給上訴人占有之意思,因此完成移轉使用權之義務,此蓋因土地乃係屬不動產,並非係屬於動產,而不動產之交付占有,當事人僅得以意思表示為觀念之交付,而不能夠提出土地實物作為現實之交付,因此,上訴人此時依照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應配合同時辦理接管手續」之約定,應該即時予以接管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如果未依照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之約定,同時配合接管系爭土地之占有,則係上訴人自己受領遲延,並非係黃重坤給付遲延,因依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已明定「辦理接管手續」係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並非係僅由黃重坤一方所應負之責任事項,協議當時既然已經明定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則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另行主張係僅由黃重坤一方所應負之責任事項。況若黃重坤未提供開發使用人清冊等及交付,上訴人豈肯將價金付予黃重坤,並依協議書第六條核實計價共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由此足證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尾款之前均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協同至現場指界,確立真正之使用面積為何後,上訴人才會給付尾款,否則限期半年之內雙方配合,如果沒配合何以未見任何催告?卻於事隔十二年之後催告給付使用人清冊、圖號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國賢結證稱:「除夕前我去現場兩次,記得與 陳阿忠 與賣方等人去」,證人 徐哲夫 結證稱:「縣政府有測量編地號,我在協議書簽名,我帶甲○○(即上訴人)去。」,又上訴人雖稱四○一之七地號土地為林港琳,惟證人林港琳已證稱:「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從未使用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筆錄),足見就相關地點已經明確,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因此,上訴人主張黃重坤並未指界將土地交付移轉使用權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顯非可採。
九、上訴人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二○○○○○一九號函,主張黃重坤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就系爭土地明知其等無任何使用權存在,卻仍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訊息,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並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上訴人自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與黃重坤協議時即持有黃重坤五十三年三月四日之申報書,該申報書內記載「擅墾公有山坡地」面積○.五○公頃(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訴理由㈢狀附上證一,本院卷第一○四頁),所以上訴人訂約時持有該申報書已明知黃重坤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仍願以每甲地上物補償一百萬元。復依據協議書第二點「政府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或賠償及訴訟時,概由乙方(指上訴人)全部負責」;第三點:「標示土地乙方倘能以甲方名義向管理機關主張權利或申購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若甲方出具本標示土地向政府機關優先承租權之拋棄書予乙方時」等語,可證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黃重坤對於系爭地無合法使用權之瑕疵,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而黃重坤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亦如前述,並無給付不能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依該函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四○一之五、四○一之
六、四○一之七地號三筆國有土地,本分處並無出租或供設定地上權等情事。」被上訴人稱「黃重坤自從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後,就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沒有在該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等語,更見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十、另查,上開協議書內容第八點約定:「標示土地:桃園縣蘆竹子外段草子崎小段地號以圖號及謄本由甲方提供資料為準。」,依此所約定之「地號以圖號及謄本由甲方提供資料為準。」僅係雙方在為正確認定黃重坤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黃重坤雖然因此亦負有應提供資料以明其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之義務,惟本件綜觀契約之全部內容,黃重坤之此一義務,僅係屬一種附隨之義務而已,並非係屬契約內容之主要義務所在,上訴人尚不得單僅就黃重坤此一附隨義務而據為解除契約之主要理由,況查,該協議書內容最後端當事人簽章欄之上方,亦已經有加註載明:「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草子崎小段四0一號,實為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等三筆土地。」,並於黃重坤書立之拋棄書記載明確,已如前述,顯見黃重坤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已經確定,即黃重坤應已盡提供資料並確定其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黃重坤未提供資料而解除契約。
十一、本件綜據上述說明,因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援引之協議書及拋棄書影本內容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既然已經有加註載明「土地種類:原野○○○鄉○○○段草子崎小段,地目:林;地號:四0一;面積0.五0公頃;種植:茶、甘、藩」、「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草子崎小段四0一號,實為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等三筆土地。」等詞字樣,而黃重坤於生前又已經於「拋棄書」上表明「現就協議書規定,本人願放棄依協議書標示土地之一切權益。標示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①四0一之五面積為0.四四九七公頃;②四0一之六面積為0.0二0一公頃;③四0一之七面積為0.一六八0公頃,面積共計為0.六三七八公頃(含墓地在內)。」等語,足徵黃重坤已經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證明黃重坤尚有何未盡其履行雙方協議書內容所定之義務,因已故黃重坤顯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情事,故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重坤之繼承人辛○○○、己○○、庚○○、乙○○、戊○○、丙○○、丁○○及連帶保證人壬○○等八人連帶返還黃重坤生前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價金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受領起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倍於上揭價金即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違約金,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並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