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 王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 楊惠英
田秀澎 田秀漳 田玉生 田秀玲 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臺生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田臺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臺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被告田臺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臺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田臺生原係 田殷 公司實際負責人,藉詞若原告給付公司一千萬元,則願將田
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原告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與被告 田台生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並以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發票人為台灣國際郵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予田臺生。田臺生即存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個人帳戶,惟得款後拒不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僅登記為股東。兩造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代表田殷公司之被告田臺生與原告簽立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田殷公司投資訴外人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唯公司)二百一十萬元部分外,田殷公司於退還原告本金七百九十萬元後始辦理股權變更。因田殷公司資金不足,故採取分期攤還方式,由田臺生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之各期應付款項,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二十七張。嗣原告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示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支票獲兌現外,被告田臺生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恆太公司印鑑變更,致原告其餘支票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提示,結果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陸續退票。
㈡原告上開退股款支票既未兌現,依約不得擅自變更原告股權,詎被告等竟於八十
五年三月初,偽刻「王珮儀」之印章乙枚,並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署押,與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一併具名製作「遺失田殷企業有限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楊惠英、股東王珮儀等印鑑章聲明作廢。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惠英、王珮儀同啟」(下稱系爭聲明作廢啟事),由訴外人 魏金城 持以委請台灣時報據以刊登,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刊登於第二十六版登報聲明作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冒用原告名義,並以上開偽造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署押各乙枚,與楊惠英、田秀漳、田秀玲、田秀澎、田玉生一併具名出具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將原告原出資由被告楊惠英承受二百二十萬元、被告田秀澎承受三十萬元、被告田秀漳承受三十萬元、被告田玉生承受三十五萬元、被告田秀玲承受三十五萬元,並以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名義製作田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股權轉讓於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等人,致原告受損,田臺生並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被告楊惠英自始即為田殷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被告田秀澎為公司會計人員,被告
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亦均為被告田臺生之姊妹,其等與田臺生同為公司核心決策人員,對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自無不知情之理。再被告等人就如何支付股金,均未見說明,顯見其等就上開侵害原告股權之行為,難謂為不知情,且有以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應與被告田臺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原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乃專就退股事達成之協商,未包含兩造間其他借款部
分,僅爭執田臺生自行代刻印章辦理原告之股權登記,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問題。而被告田臺生負責之恆太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債權,乃經被告同意由訴外人 杜陵 承受,就該借貸事另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該債務與本件退股金協議乃屬二事,被告辯稱係同一,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已經田殷公司以上開面額共一千一百三十八萬
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支票代之,是以原告為被告等人共同侵害之股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況田殷公司已經停業,亦已無請求回復原狀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十六紙、務所函及回執、系爭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田臺生與杜陵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湖簡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離職移交事項、田臺生手書移交單據及字條、補充條款、杜陵手書文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及辯論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任恆太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保管公司支
票、存摺、印章。同年八月起,王珮儀並加入為田殷、恆太公司股東。嗣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予恆太公司會計 闕千代 ,充任資金後,,雖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惟原告猶得存入由其負責保管而由恆太公司使用之田臺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銀內湖分行)0六四─00五─一二九九二一號之帳戶。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復命會計自該田臺生帳戶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入恆太公司銀行帳戶,其中二百一十萬元並轉入原告個人設於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而恆太公司業就該筆借款簽發恆太公司之土銀仁愛分行支票共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償還,故系爭一千萬元支票與本件原告自田殷公司退股並將股權讓與田臺生間,並無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田臺生因台唯科技公司經營之爭執,另訂協議,由原告擬具協議書原
稿,而以上述借予恆太公司之一千萬元為「投資股金」,扣除田臺生投資台唯科技公司之股金二百一十萬元,其餘額七百九十萬元,再加計該一千萬元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借予恆太公司之利息,而由恆太公司簽發支票二十六紙,面額一千一百三十餘萬元交予原告。依原告所擬協議書原稿及被告田臺生所謄抄協議書內容比對觀察,可知原告與田臺生就各自辦理退股事宜已事先同意,自無須先還款後再辦理退股。況雙方「股金部分」既已扣抵,則就原告原持有之「田殷公司股權比例」而言,簽署協議書時,股權比例實已變更,亦無不辦理變更之理。另就七百九十萬元部分,原告既已收受恆太公司之分期償款票據,並加計利息,原告與田臺生間即已成立股權買賣轉讓交易,原告即有移轉登記股權之義務。是被告田臺生依約辦理股權變更,既無違背原告之意思,嗣後原告未能取得上開恆太公司支付之款項,實應向恆太公司求償,與田臺生辦理田殷公司股權變更無涉。況原告侵占恆太公司資金達一千七百餘元,自可兩相抵銷。
㈢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變更
資料,即知悉被告田臺生已辦理田殷公司股東變更,原告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
㈣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並未經認定為本件刑案之共同加
害人,且均另支付資金取得股權,為善意之第三者,就原告與田臺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始終未參與,嗣被告田臺生依照協議辦妥一切股權變更手續後,始辦理交接。被告田臺生個人之行為是否違法,或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協議書之簽定,是否有糾葛等,實非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所得知悉。原告對被告楊惠英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又原告所持之債權票據與田殷公司及被告等無關,而被告田臺生依約自行處理其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亦非田殷公司之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等人均為田殷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經理人,以共同偽造文書方式,侵犯原告於田殷公司之股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函及附件、支票影本、作廢支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存證信函、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工商時報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第二十四版、移交清冊明細、原告存證信函、轉帳傳票、恆太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活存帳號資金交易明細表及分戶明細表、杜陵筆錄、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杜陵存證信函、匯款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委任書、恆太公司玉山銀行備償戶存摺明細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田殷公司及恆太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退股協議書原稿二份,聲請訊問證人闕千代、 林佳能 ,及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取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九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卷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原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依原告與被告田臺生間讓股協議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受被告田臺生詐騙而交付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予田臺生,投資田殷公司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扣除田殷公司投資台唯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外,由田臺生交付原告上開恆太公司簽發之二十七張支票,用以支付所餘本金七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之各期應付款項,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嗣除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支票獲兌現外,餘因被告田臺生日辦理恆太公司印鑑變更,致其餘支票均因簽章不符而陸續退票,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均未兌現。乃被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股權之故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初,由田臺生將原告在田殷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被告即其妻 楊秀英 、姐妹田玉生、田秀澎、田秀漳、田秀玲等人,並偽造原告印章、署押,冒用原告名義與楊惠英共同具名,偽造系爭聲明作廢啟事,並冒用原告名義與楊惠英、田秀漳、田秀玲、田秀澎、田玉生一併具名出具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將原告原出資金額由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承受,及將原告股權轉讓於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等人,致原告受有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損害。田臺生並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田臺生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任恆太公司負責人,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予公司會計闕千代簽收,並由原告利用田臺生設於土銀內湖分行上開帳戶將支票存入,即陸續將款項轉入恆太公司帳戶,並將其中二百一十萬元存回原告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實則未曾投資田殷公司,而係將餘款以借款方式借予恆太公司,並經恆太公司就該筆借款簽發共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償還,故系爭一千萬元支票與本件原告自田殷公司退股並將股權讓與田臺生間,並無關係。田臺生依約辦理股權變更,既無違背原告之意思,嗣後原告未能取得上開恆太公司支付之款項,實應向恆太公司求償,與田臺生辦理田殷公司股權變更無涉。況原告侵占恆太公司資金達一千七百餘元,自可兩相抵銷,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並非田殷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原告與田臺生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田臺生依約自行處理股權,亦非處理田殷公司業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就被告田臺生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十六紙(見附民卷第六至三十頁)
、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為證,惟為被告田臺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一千萬元究係原告投資田殷公司款項抑借予恆太公司之借款?原告有無另筆借予恆太公司款項?被告田臺生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而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因而所受損害為何?又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㈡查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交付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予恆太及田殷公司之闕千代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附卷可稽。參酌原告與被告田臺生任代表人之田殷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以觀,其上明載:「茲因公司資金短絀,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經協議甲方(即原告)退還公司股權,乙方(即田殷公司)退還甲方股金:::一、甲方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投資田殷公司股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堪認原告主張曾以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作為投資款,入股田殷公司乙節非虛。又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百四十一頁),則被告謂另有協議書原稿可證偽造文書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田臺生雖辯稱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予恆太公司會計闕千代,充任資金
後,雖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惟原告猶得存入由其負責保管而由恆太公司使用之田臺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銀內湖分行)0六四─00五─一二九九二一號之帳戶,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復命會計自該田臺生帳戶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入恆太公司銀行帳戶,其中二百一十萬元並轉入原告個人分行支票共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償還,故系爭一千萬元支票與本件原告自田殷公司退股並將股權讓與田臺生間,並無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函及附件之電匯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四四至四六頁)等為證,及舉證人闕千代、林佳能為證。然查:
⒈證人闕千代固到庭證稱電匯單、傳票、收據均係原告叫伊製作,且田殷公司、
恆太公司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至八頁),惟其亦證稱伊在田殷及恆太二家公司均有任職,基本上是同一家公司,其業務區分須從製單上看等語(見同上),可知田殷及恆太二家公司,於業務及財務上,並未作細分,則屬公司內部文件之上開收據固載有「公司: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亦非即得謂係投資恆太公司之資金。參以上開收據亦記載為「茲收到王珮儀小姐投入資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字樣,則縱電匯單或傳票係經原告所核准,亦難遽認系爭一千萬元非原告投資款項。至於證人 李佳能 則證稱轉帳傳票係由伊登帳,由原告核准,就兩造間糾紛及由何人保管存簿、印章等情並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六至七頁),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⒉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正面固以橡皮章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七四
頁),惟未經發票人蓋章,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有中華民國之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會法字第二九二九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而依系爭一千萬元支票背面(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所載,原載存入帳號為恆太公司所有帳號,嗣經刪改為被告田臺生之個人帳戶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苟如被告田臺生所辯,系爭一千萬元實為借予恆太公司借款,原告尚毋庸多此一舉,存入被告田臺生個人帳戶,再分筆轉出,而如非投資田殷公司款項,被告田臺生亦要無嗣後猶與原告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之理,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曾將其對被告田臺生之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債權讓予訴外人杜陵,由杜陵
與被告田臺生於000年00月0日另訂協議書,就該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借款債權協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就前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協議簽立「補充條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另紙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二0九頁、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堪認其主張系爭一千萬元非被告所謂借款等語非虛,是被告田臺生辯稱系爭一千萬為借予恆太公司款項,殊不足取,其復抗辯原告侵占恆太公司款項,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告田臺生於上開被訴偽造文書刑案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未經原告許可,即刻
其印章,並委託魏金城刊登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以原告名義制作股東同意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並有田殷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抄錄案簡復表暨田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台灣時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十六版影本、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支票明細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彰建國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影本各一份附該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閱明屬實。被告田臺生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各自辦理,當可代刻印章作為專辦股權移轉使用,且原告既有退還持股義務,其代刻印章,作為股權轉讓使用,亦無損原告轉讓持股之權益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雖載明:「乙方(即田殷公司)應退還甲方(即原告)實際投入之
金額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正,雙方各自辦理股權變更,其費用自行負責」等語,然此一約定尚不足認兩造已有任何一方可不經對方許可,擅自代刻印章供辦理股權移轉使用之合意。被告辯稱依此約定,即得代刻和簽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股權轉讓變登記云云,尚難憑採。況本件用以支付退股款之支票並未全部獲得兌現,衡諸常情,原告自無同意被告逕得辦理股權移轉之理。被告田臺生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五至十頁、第三六至三九頁),則被告田臺生未得原告同意,擅為上開偽造文書、移轉股權登記行為,致原告喪失股權,自足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田臺生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田臺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田臺生另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欲證明兩造業就債
權債務已有協議。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惟否認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變更(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一五0頁),而自該委任書內容以觀,核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委任訴外人 廖繼勇 ,就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予原告支票之退票及未到期票處理事宜、必要時是項協議書增補事項之簽立、田臺生另紙支票催討事宜,與被告田臺生協商,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為具體之變更,是該委任書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影響。其另舉恆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核與本件退股金票據無涉,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與本件所爭退股金無關,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股權,固為可採,惟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原告於其時即已知有損害存在,並確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甚明(見附民卷第一頁),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以提出時效抗辯,於法固無不合。然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臺生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田臺生所述,田殷公司資產業被掏空(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且原告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已經田殷公司以上開面額共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支票作為退股款,是原告股權被侵害,縱再回復登記,亦不足回復其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所餘未獲給付退股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田臺生給付其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田臺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田臺生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此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田殷公司,故原告依協議書內容為請求被告田臺生個人為給付,尚屬無據,至於其另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請求,惟田臺生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核非田殷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亦難認有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第一0九四號判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第七三九號被告田臺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與被告田臺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並未經認定為本件刑案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五至十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就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合法,本應予駁回,惟嗣後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業經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一0六之一頁),則其起訴之不合法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亦應與被告田臺生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泛言被告楊惠英為田殷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被告田秀澎為公司會計人員,被告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亦均為被告田臺生之姊妹,其等與田臺生同為公司核心決策人員,就上開侵害原告股權之行為,難謂為不知情云云,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說,難認被告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就被告田臺生個人之行為均知悉,其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亦非田殷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惠英、田秀玲、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等人均為田殷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經理人,以共同偽造文書方式,侵犯原告於田殷公司之股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