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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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家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自行購買腳踏車1輛返還予告訴人 林鴛鴦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而無法工作、現由母親照護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另行購置新車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被告胡家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瑋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鴛鴦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停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腳踏車後,即騎行離去(移送報告書誤載為侵占)。嗣經林鴛鴦報案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鴛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二告訴人林鴛鴦於警詢之指述。其將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三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6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0時至1時,行經民權西路及撫順街,並於撫順街24之4號前,竊取騎樓內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四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1號起訴書1紙。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9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得安全帽一頂,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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