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壕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東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東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梁語澄 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故被告尚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林東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壕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4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林東壕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梁語澄(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臉部揮打數拳,致梁語澄跌坐在地,受有上唇2*0.5cm擦傷、1*0.1cm撕裂傷、1*0.5cm瘀傷;左上眼瞼2*1cm瘀傷;左下眼瞼1*0.5cmm瘀傷;上排牙齒疼痛;右肩2*2cm擦傷、臀部疼痛、右手0.5*0.1cm擦傷;右膝0.5*0.1cm、1*0.2cm擦傷;右手背0.5*0.1cm、0.5*0.1cm、0.5*0.1cm擦傷;右上臂腹側2*1cm瘀傷;雙上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梁語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東壕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林東壕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語澄發生口角,被告以手朝告訴人臉部揮1拳之事實。二告訴人梁語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林東壕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語澄發生口角,被告以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仁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東壕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語澄發生口角,並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梁語澄於111年3月9日11時56分許,至該院驗傷,受有上唇2*0.5cm擦傷、1*0.1cm撕裂傷、1*0.5cm瘀傷;左上眼瞼2*1cm瘀傷;左下眼瞼1*0.5cmm瘀傷;上排牙齒疼痛;右肩2*2cm擦傷、臀部疼痛、右手0.5*0.1cm擦傷;右膝0.5*0.1cm、1*0.2cm擦傷;右手背0.5*0.1cm、0.5*0.1cm、0.5*0.1cm擦傷;右上臂腹側2*1cm瘀傷;雙上臂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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