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 楊謹菖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寀籈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2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被告對原告有無逾200元之債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妻即訴外人 羅靜 玫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僅為200元,伊當時以為是開玩笑,方會允諾,伊僅為形式上擔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知上情,系爭借據伊簽名時被告尚未簽名,伊亦不知 羅靜玫 借了多少錢。詎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准予之金額為150萬元,與系爭借據上金額並不相符,惟因係伊家人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伊後來才知悉,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嗣後伊財產遭到強制執行時,始知事態嚴重。
伊對於羅靜玫與被告間之債務,僅連帶保證200元之部分,故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債權於逾2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羅靜玫向伊借款200萬元,原告及羅靜玫並告知伊,原告於金門有價值2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故伊始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羅靜玫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伊,嗣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伊多次催討未果,伊以該本票申請本票裁定,後與羅靜玫協商先償還50萬元,羅靜玫於109年3月18日、19日還款共計51萬元(本金50萬元及1萬元利息),其中27萬元還是由原告返還,系爭借款尚餘150萬元未清償,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任何執行金額而發給債權憑證,於此期間, 羅靜玟 及原告均無異議。系爭借據全由羅靜玟一人書寫,有許多錯誤之處,雙方均未注意,羅靜玟簽發之本票即為200萬元,並非200元,倘僅借款200元,又何需原告擔保,故系爭借據上200元真意應為200萬元,僅為純粹漏寫萬字而已,不能認為原告僅擔保200元,原告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擔保200元之借款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借據其中第一點固記載:「甲方(指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貸予乙方(指羅靜玟)新台幣貳佰元整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惟第三點及第六點分別記載:「本借貸利息每月新台幣三個月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附件:本票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附件本票即羅靜玫於108年1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9年2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284號卷〉第24、4
8、50頁),再參諸羅靜玫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48號),羅靜玫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於羅靜玫債權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羅靜致全部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284號卷第54至58頁),由上可知,羅靜玫確實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羅靜玫已清償50萬元,尚餘150萬元未清償。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借款金額記載為200元係屬誤載,借款金額應為2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雖主張因見系爭借據記載金額僅200元,且伊僅為形式擔
保,方會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伊簽名時不知羅靜玫借多少錢等語,惟查,原告就本件借款曾於109年3月19日匯款27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284號卷第52頁),又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衡之常理,倘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確認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僅200元,並僅願就該200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不可能於借款後尚代羅靜玟匯款27萬元予被告,亦不可能未對命其給付15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再衡諸原告於系爭借據書立時已成年,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應有認知,原告於系爭借據金額上簽名時,應會向羅靜玟詢問借款金額,不可能不知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等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承上,羅靜玟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自應就該2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羅靜玟已還款50萬元,尚欠被告15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