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陳翰玄 (業經本院以1110年度審訴字第2067、2123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翰玄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鍾承翰負責監督陳翰玄及收取陳翰玄所領取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鍾承翰與陳翰玄、「小Y」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Y」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崇瑋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承翰,鍾承翰再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翰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假冒為 徐寶珠 姪子,撥打電話向徐寶珠佯稱:因急需用錢而要借款,明日早上即可償還云云,致徐寶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後,陳翰玄則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徐寶珠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上開地點附近交予鍾承翰,鍾承翰再將款項轉交給「小Y」,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寶珠,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鍾承翰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寶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81至8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翰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49至50頁、第89至91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翰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徐寶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51至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Y」之指示,負責收取陳翰玄所領取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上繳「小Y」,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且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可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有所知悉,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翰玄、「小Y」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洗錢行為之事實,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至11頁、第81至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第8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監督車手領款及「收水」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告訴人徐寶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修理摩托車之工作、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收取陳翰玄所領取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上繳「小Y」,因此獲有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被告本案所領得之款項均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