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璧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1年度易字第254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璧丞前有數次毒品前科,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慎行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而持有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0年1月6日18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交界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機車前置物箱扣得殘留前述毒品殘渣(無法秤重)之鼻管1支(下稱本案鼻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末按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案鼻管、現場查獲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辯稱:本案鼻管是我在109年10月8日前入監服刑前放的,是之前吸食毒品留下的,因為東西太小,擺在機車龍頭下面的置物箱就忘記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月6日18時35分許,經同意搜索,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路口查獲本案鼻管1支,該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鼻管及查獲現場相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125頁),首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109年10月9日0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予逮捕後,被告即於同日經送入監執行另案,迄109年12月8日始出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易更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堪認定。
㈡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⒈被告前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卷第9頁、第1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詳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及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並未具體限縮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空,以與前案明確區隔,亦未見檢察官查明:①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原因而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②被告未曾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或者③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之毒品,並非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所取得者等節。則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取得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能即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所施用之毒品?當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檢察官既未就上開①②③情事加以主張、舉證,未能排除上述可能性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即不能復就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㈢就本案鼻管而言:
⒈本案鼻管幾無價值可言,殘留之毒品殘渣極其微少,此觀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未記錄毒品淨重、且鑑驗過程尚須經乙醇沖洗等記載,即堪認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25頁),又員警本次未扣得足與本案鼻管相互搭配為用之毒品或吸食器,是空有本案鼻管無從滿足施用毒品之需,實與廢棄雜物無異。而本案鼻管長度不過數公分,體積極小,此觀本案鼻管及查獲現場相片2張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47頁),又參諸本案移送書記載本案鼻管係在被告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之查獲經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4頁),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論,體積甚小之雜物如置於機車龍頭前置物箱內,確實極有可能因遭遮蔽或掉落深處而未獲留意。再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與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難認被告於前案以後迄員警搜得本案鼻管前,有任何另行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本案鼻管確有可能於被告109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另案之前,即已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箱內,其亦非無可能係先前施用所餘、偶然疏於清理丟棄之廢棄雜物而已。實則,如細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將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概略特定為「109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即被告109年10月9日因另案入監前),並敘及本案鼻管「殘留前述毒品殘渣」等旨觀之,亦可見檢察官肯認被告所辯:本案鼻管是入監前留下的等語,尚非無可採信。
⒉此外,本案鼻管殘留之毒品極其微少,業如前述,被告當無
可能施用其沾附之微量殘渣,更無可能施用本案鼻管,故縱使本案鼻管客觀上未脫離被告之持有,被告主觀上顯無可能是另行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而故未報繳拋棄,由此可徵本案與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揭示「若於遭查獲槍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砲,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其於109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應為免訴判決;至本案鼻管部分,則因被告所辯本案鼻管係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等語尚非無稽,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鼻管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25頁),依現今技術,其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