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麗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2樓「甜食陣線」櫃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開放貨架上之「角落生物」紅色手拿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時為該店店長 孟繁婷 發現有異,即追至櫃位外攔下廖麗玲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但為廖麗玲否認,佯稱該所竊得之手拿包為其在其他商店購得,嗣因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廖麗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繁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麗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1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41、47、49頁),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紅色手拿包,且即離開櫃位等情不諱,惟矢口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那間店是我朋友開的,對方跟我說,若有喜歡的東西就直接拿走,還說下次喜歡再來拿,而且我也沒有逃離現場,我是趕時間跟朋友吃飯才離開,沒有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北車站2樓「甜食陣線」櫃位,徒手拿取開放式貨架上擺放紅色手拿包後,放置於隨身攜帶塑膠袋內,並未至結帳櫃檯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且為店員攔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8至21、64頁),核與證人即店長孟繁婷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32、35至37、43至48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孟繁婷證稱:我在該店任職店長職務,當天我在櫃位看到被告的手部動作,也聽到塑膠袋的聲音,於是我繞過櫃位去看,就看到被告正要離開櫃位,我立即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拿取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邊走邊否認拿取物品,我立刻回頭查看確認,發現貨架上的物品遺失了,我就立刻追上前,在距離櫃位約30至50公尺攔下被告,我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袋子讓我看,被告將手提塑膠袋打開後,我就看到櫃位原本貨架上擺放的紅色手拿包,我立刻告知被告這件手拿包是櫃內商品,被告當下表示該商品是她在其他地方購得,我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即向我表示:你去報警,東西都還給你了,幹嘛要報警,不過是小錢,我幹嘛拿你的東西,被告一直否認等語(偵查卷第24至25頁)。
(2)復觀現場所設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所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21時6分35秒至45秒時,在本件商店公開貨架前拿取商品,並放置個人所攜塑膠袋內,且並未至該櫃位收銀臺處結帳,逕至離開該櫃位;於同日6分47秒至49秒,被告持續走離該櫃位,證人上前詢問被告手中所持物品;同日21時6分56秒證人至貨架處確認,同時被告迅速走離開該處,同日21時7分2秒至7秒,證人上前追上被告要求被告打開手提塑膠袋供其確認,經確認為其店鋪所有商品即取出詢問,被告仍走離現場,證人仍跟隨被告,並請樓管人員協助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勘驗說明紀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至48頁),可徵被告確有在該告訴人所任職櫃位徒手拿取角落生物手拿包,且未結帳逕自離開之情甚明。
(3)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所陳,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從桃園搭車到臺北車站逛街,我至2樓微風廣場一間店裡有拿1個紅色包包,因為這間店是我朋友開的,她說如果我喜歡就可以拿,所以我認為是她要送我的,因此我沒有付錢就離開,我認為我朋友要送我的云云;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有到臺北車站2樓甜食陣線拿1個紅色手拿包,但我不記得有無付錢,但我沒有竊盜,我沒有竊盜前科云云(偵查卷第19至21、62頁),是被告前開所陳先後不一,而有疑義,且由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僅被告1人前往櫃位,除證人孟繁婷與被告交談外,並無被告所稱友人,是被告稱該櫃位為其友人開設,並稱若喜歡櫃位商品可直接拿走云云,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被告將貨架上紅色手拿包逕自取下放入隨身塑膠袋內並離開櫃位,而未依一般購買商品結帳行為,顯有意隱匿其竊盜行為及避免他人發現之舉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足憑採。
3、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欲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而為本件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至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困擾,可徵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角落生物」紅色手拿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孟繁婷具領,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37、41頁),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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