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67號原告 陳伯志 被告 陳于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警員)
鍾長廷 (同上派出所警員)
陳威欣 (同上派出所警員)
陳靖達 (同上派出所警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準此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亦僅限於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乃例外允許其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製發裁決書,此屬「特別救濟程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仍需該等機關作成處罰裁決書,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自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分別於111年7月12日07時53分、19時22分、23時15分及同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經員警認為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僅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檢附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而系爭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以舉發機關即相對人為起訴對象,並以相對人所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其起訴自屬不備合法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可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