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雲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雲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ODPANDA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雲威與 陳玫錡 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大樓)00樓之0房屋內,嗣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因故發生爭吵,賴雲威因而搬離該屋。詎賴雲威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徒手拆卸竊取置放在陳玫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下稱本案外送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玫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賴雲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78至8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置放在告訴人陳玫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本案外送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跑外送時是用告訴人的帳號跑外送,本案外送箱本來就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是在110年4月我沒有跑外送後,才開始跑外送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本案大樓12樓之6房屋內,嗣雙方於110年5月26日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因而搬離該屋;嗣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返回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徒手拆卸、取走置放在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本案外送箱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下稱偵字第20186號卷】第7至8頁、第41頁,偵緝續卷第46至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86號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買了2個外送箱,1個是我在使用,另1個是被告使用,被告離家以後,就把他自己的外送箱連同他的摩托車一起帶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賴○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外送箱是告訴人購買的,用以從事外送工作。110年5、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都同時有在跑外送,他們各自都有一個外送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外送箱購買證明存卷可考(見偵緝續卷第25至27頁),顯見本案外送箱確為告訴人所購買,且於被告本案行為時,該外送箱為告訴人所實際使用無訛,然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任意拆卸取走本案外送箱,自屬竊盜之行為。復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陳稱:本案外送箱是告訴人所購買,應該是告訴人所有乙情(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明知本案外送箱為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屬告訴人所有,在被告搬離本案大樓12樓之6房屋後,被告已無權使用本案外送箱乙節,自難諉稱不知,惟被告竟仍於上開時間,返回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擅自取走本案外送箱,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明確。
(三)又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係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因而更正、補充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乙旨(見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然稽之告訴人及證人賴○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係作為對外開放之營業停車場使用,一般臨停的客人也可以進出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是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既對外開放營業,一般人自可自由進出,被告要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6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已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外送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得告訴人置於本案外送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陳玫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本案外送箱內我有放置3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當時是賴○庭拿我的錢包去買東西,回來後就把錢包丟到本案外送箱內等情(見偵字第20186號卷第8頁、第41頁),然稽之證人賴○庭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印象中錢包內現金大概1、2萬元,4、5張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告訴人與證人就此部分遭竊財物金額、數量已有不一致,甚至連告訴人之錢包顏色為何,兩人說法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失竊的金額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見偵緝續卷第49頁),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金融卡、信用卡掛失之相關資料佐證,且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卡、信用卡遺失後,均會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遭非法使用而蒙受損失,然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融卡的部分我沒有掛失,信用卡部分有幾間有掛失,有幾間沒有掛失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此實與常情有違。因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屬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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