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第1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門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且依卷內證據無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第1491號被告陳可蘋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蘋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6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午夜12時8分36秒,向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申辦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 伍宛珍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再於同年5月31日午夜12時25分,先透過8591交易平台與 盧鋐嶔 聯繫,再加入盧鋐嶔的LINE後,使用LINE向盧鋐嶔佯稱向伊購買遊戲幣,約定好後,並傳1張匯款成功的擷圖給伊云云,致盧鋐嶔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網路遊戲內,使用內建贈禮機制,將遊戲幣紅寶石36200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贈與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另使用上開暱稱「太原伍宛珍」所屬之詐騙集成員,於同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JarvisSung(ID:0000000000)」向 宋敏群 佯稱:係蝦皮賣家,可賣電腦顯示卡(ASUS3080),並相約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在高雄火車站面交商品云云,致宋敏群陷於錯誤,而依約到約定地點,嗣到場是1位戚先生,其提供商品核對無誤後,宋敏群即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使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匯3萬8,000元至所指定共犯 謝明佑 (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戚先生表示未收到錢,宋敏群始悉受騙。而匯入謝明佑之上開帳戶的金額,謝明佑依指示購買6張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其中兩張序號共1萬元之點數卡則轉予入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
二、案經盧鋐嶔及宋敏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可蘋之供述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伊申辦之事實⑵當時申辦了10個門號交給朋友,朋友是在做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實(但辯稱不知朋友的真實姓名,也聯絡不到他云云)⑶伊知道所申辦的這些門號會被拿去收驗證碼使用、註冊蝦皮帳號使用、拿來買東西、及拿來打電話做詐騙之事實2.告訴人盧鋐嶔之指訴告訴人盧鋐嶔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宋敏群之指訴告訴人宋敏群遭詐騙之事實4.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係被告於109年6月3日申請之事5.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會員申設紀錄乙紙會員於110年5月31日午夜12時8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認證之事實6.告訴人盧鋐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盧鋐嶔遭詐騙之事實7.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匯款予告訴人盧鋐嶔之擷圖明細乙紙詐騙告訴人盧鋐嶔已匯款之事實8.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於網路中贈禮系統列印資料3紙告訴人盧鋐嶔有將遊戲幣紅寶石36200顆贈與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之事實9.告訴人宋敏群將遊戲幣紅寶石36200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贈與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告訴人宋敏群遭詐騙之事實10.謝明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敏群有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38,000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11.共犯謝明佑之供述、共犯謝明佑依指示購買6張GASH點數卡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萬元之點數卡之訂單查詢明細及儲值紀錄各乙紙謝明佑依指示購買6張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其中兩張序號共1萬元之點數卡則轉予入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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