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拾捌元之咖啡及陸佰元之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謝碧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利用 朱昱睿 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朱昱睿所有,置於副駕駛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謝碧宗竊得上開財物後,明知其中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4碼為0567,其餘卡號資料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為朱昱睿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使用刷卡消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5時14分、15分,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表示欲購買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600元之咖啡、香菸,並持上開朱昱睿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謝碧宗具有持該信用卡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交付價值28元之咖啡、600元之香菸等商品予予謝碧宗。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及悠遊卡遭盜刷之手機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
㈢電話查訪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被告謝碧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所為之2次盜刷消費詐欺取財舉動,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其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起歹念擅持他人信用卡消費,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中古車銷售,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住院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本件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犯2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㈡」盜刷所得相當於28元之咖啡及600元香菸,均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