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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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二)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矽膠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樓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矽膠管1支,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0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矽膠管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55頁背面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曾於100年9月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5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矽膠管1支,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該矽膠管供己施用毒品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
2、5頁參照),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矽膠管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4頁背面參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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