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思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思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思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剪斷中華工程公司用來支應警示燈之電纜線後竊取之,適保全 蘇春長 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老虎鉗1把、電纜線1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思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
(二)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 晏台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所行竊之電纜線確為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至7頁背面、第36頁、第8至8頁背面、第35至36頁)。
(三)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保全人員蘇春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目擊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35至36頁)。
(四)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3頁),及上開扣押之老虎鉗及電纜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本案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孫思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孫思海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
150元,亦表示不予追究(見證人晏台平警詢之證述),又被告年事已高,並罹患聲門癌、雙耳感音性聽障等疾病(見10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卷第2頁、第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處境堪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已屆高齡78歲,且其罹患聲門癌、雙耳感音性聽障等疾病,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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