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 周有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李永屏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卷附之民國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 周有建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有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汔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116-YH號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成功洗車場洗車畢後,欲在該洗車場所處之南榮路與安街149巷口,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起步迴轉,適李永屏騎駛872-CML號機車,沿南榮路往八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計程車左後車門撞擊,李永屏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李永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 周有建之 供述,證人李永屏、 張寸之 證詞,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