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成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翁承韓 人相對人 楊金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原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執行職務,同時選任相對人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本院木100司執全丑字第1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之,臺北市政府即依本院囑託於同年4月28日辦理上開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惟成霖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前,即由原登記之監察人 謝素関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同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召集成霖公司之100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翁承韓,以及第三人 劉河清蔡吉星 等人為董事、 洪火炎 為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故成霖公司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
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即本院前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金順日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不適宜再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以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此與實務及學說見解不符,且抗告人除前聲請本院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而被駁回外,復遭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裁定未經廢棄、本院未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為由,拒絕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抗告人實已窮盡司法、行政途徑,仍無法依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權益,徒使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得再行使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相對人,於公司登記上仍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極度影響交易安全,更令成霖公司無所適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楊金順律師於相對人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成霖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出董事長,成霖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果係屬實,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以已無設置管理人之必要或相對人不適宜再繼續擔任管理人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否則無異於法院為撤銷選任或裁定解任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均得對代表公司之狀態,而易滋紛異。至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因事後情事變更、受任人無意續任等類此情形,應否由聲請權人另為解任或變更臨時管理人聲請,則為別一情形,與前述當然解任之情況並不相同,非可混淆同視,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應由法院為解任之裁定,難謂與法有據。抗告人雖另稱其前聲請本院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遭駁回,主管機關復以系爭裁定未經撤銷、本院未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為由,於100年12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註銷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之聲請,而窮盡司法及行政途徑。惟查:抗告人若如其所主張,確已合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則 於渠 等就任後即當然發生效力,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與事實相符之新任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且並不以先註銷任期屆滿之臨時管理人登記為必要,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時正常更迭之變更登記並無不同。公司登記機關於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依其審查程序,認抗告人未經合法選任新任董事、董事長,或依其他事由而駁回登記聲請時,則應由抗告人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民事非訟法院所應置喙。至若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得否行使職權,或對於前述股東臨時會於系爭裁定未經撤銷前重新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適法等實體權利事項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認定,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前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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