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潘孟坪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26日」,應予更正)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所犯法條欄亦明確記載「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係含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約100.79公克【詳如后述】,是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如上)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是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5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共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3包扣案;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毒偵3258卷第13至17頁、第20頁)。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3包,係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19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後持有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證物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
105.4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予以鑑定,A1淨重33.9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餘33.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9公克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卷足佐(見同署100偵23433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淡黃色晶體3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433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於101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意圖,是被告應僅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間,為實質上一罪,而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復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案件全卷確認屬實。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無論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前揭案件係屬相同,二者確係事實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無訛。
㈢、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11月25日就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同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蓋用於臺北地檢署100年12月20日北檢治果100毒偵3258字第10616號函之收案章戳印可佐(見本院100簡4457卷第1頁),固堪認本件係先起訴之案件。惟上開後起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生既判力之拘束力,則先起訴之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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