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淑雲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10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淑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條件支付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陸拾 伍萬 元。
事實
一、李淑雲自民國98年4月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適公司),並負責處理伸適公司及伸適廊餐廳之財務及出納等工作。詎李淑雲因入不敷出,竟利用擔任上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9年1月起至101年5月間在上址,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伸適公司帳戶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677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供己花用一空。嗣伸適公司察覺有異,經該公司協理 曾韻如 及管理部副理 丁麗芬 查證相關帳目及單據,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麗芬、伸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被
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利用擔任告訴人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財務副理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伸適公司帳戶金錢共計44萬4677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淑雲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5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無資產,為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附條件之緩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上開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合44萬4677元
,致告訴人伸適公司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件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李淑雲願給付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為:
(1)李淑雲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前給付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伍萬元整(此部分已給付)。
(2)餘款 陸拾萬 元分60期支付,每期1個月,按月自101年11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第1期已支付,詳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付款方式為以匯款方式給付,匯至聲請人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即: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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