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天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3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
94.4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潘建榮 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二線由北往南方向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待其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車之左前車頭與梁天龍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潘建榮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梁天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天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潘建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表2張等在卷可稽。查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業據告訴人潘建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因此,被告於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10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亦顯示該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60公里(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時速約為60公里無訛,而有超速之駕駛行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潘建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潘建榮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建榮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陳稱:伊係因前方自小客車臨時停下來,所以才會行駛至對向車道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或人證顯示當時該肇事路段有此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受僱於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且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潘建榮受有前開傷害,暨衡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潘建榮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